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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 111 度台上字第 2682 號 判決

111 年 08 月 16 日

案由:家暴妨害家庭。刑法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第 241 條第 1 項略誘罪規定,處罰以違反被誘人意思之不正方法,使其入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而脫離家庭等監督權人之略誘行為,其規範目的除保護被誘未成年人之自由法益外,固兼及家庭及其他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以維持家庭之圓滿;惟隨著家庭結構變遷、社會生活及觀念之轉換,處罰略誘罪所保護之家庭監督權,其內涵已由傳統尊長權獨攬之「家本位」、父權為大之「親本位」,進展至現代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增進子女福祉為目的之「子女本位」,於嬗遞過程中,已逐步淡化權利之觀念,轉為置重於義務之「義務性親權」。是父母對於未成年人親權之行使,應在無損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範圍內,始存有正當性,俾落實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意旨,並與「兒童權利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兒童、少年均應享有國家、社會、家庭因其未成年身分,所給予特別保護與協助措施之精神相契合。又處罰略誘罪所追求之「家庭圓滿」,因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漸次發展,個人人格自主之重要性日益受到重視與肯定,維繫家庭之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已非徒求於配偶互相扶持依存、於形式上同居照護子女,尤需置重於對未成年子女之完善照料,始得謂為圓滿。觀諸本院向來見解,咸認略誘罪之成立,主觀上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他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能構成,基於對未成年人予以特別保護與協助之目的,所為救助、照顧未成年人之行為,尚與出於惡意私圖之略誘行為有別,亦係本罪應首重於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體現。因此,父母雙方共同行使親權(監督權)之情形,一方因感情破裂而不願繼續同居時,未徵得他方同意,即攜其未成年子女離去共同居住處所之單方行使親權行為,是否應論以略誘罪,應併考量其子女利益之維護,以為論斷。舉如:離家之父或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間客觀上依附關係之密切程度,隔離之時間久暫、空間距離遠近及訊息屏蔽方式等手段之使用,對監護權人行使監護權與受監護人受教養保護權益所造成之影響等各節,本於社會通念綜合判斷,並非一旦使他方行使監督權發生障礙,均概以本罪論處。

最高院 110 度台上字第 276 號 判決

110 年 04 月 21 日

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對於「成年人故意對因親屬關係而受其監督、照護之 14 歲以上未滿 16歲之人,利用權勢而為猥褻之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 227 條第 4 項之罪或兒少福權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228 條第 2 項之罪?」(本案部分),甚至「行為人之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 227 條與兒少福權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228 條之構成要件時,應如何論處?」,實務上有認刑法第 227 條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應論以刑法第 227 條之罪(甲說)。另有認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少福權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依兒少福權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則兒少福權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228 條之罪,亦屬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殊要件。成年人若故意對未滿 14 歲或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人犯刑法第 228條之罪,除應依兒少福權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加重外,因其同時符合刑法第 227 條之構成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乙說)。 (1) 本庭對此法律問題,擬採乙說,並認為:採甲說者,應係以 51 年台上字第 1214 號判例為其憑據,惟該判例雖闡釋當時之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之罪,祗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殊要件,苟被姦女子在 14 歲以上尚未滿 16 歲,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而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犯罪之內,不發生與刑法第 228條依刑法第 55 條從一重處斷之問題等旨。然上揭判例意旨,主要在揭櫫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與第 228 條為法條競合關係,不構成想像競合犯。惟依 88 年 4 月 21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與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罪,法定刑分別為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法第 228 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之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係於 92 年 5 月 28 日制定公布,同年月 30 日施行,並於 100 年 11 月 30 日更名為兒少福權法,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 228 條之罪,自 92 年 5 月 30 日起始須依各該相關規定加重其刑),故上揭判例作成當時,刑法第 227 條與第 228 條於法條競合下,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刑法第 228 條之罪被第 227 條之罪吸收,尚無爭議。然刑法第 227 條、第 228 條於 88 年 4 月 21 日修正後,若被害人為未滿 14 歲之人,因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第 2 項法定刑較重,仍應論以該重罪,但被害人為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人者,於刑法第 228 條第 1 項、第 2 項依兒少福權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更名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0 條第 1 項)加重其刑後,其法定刑已較刑法第 227 條第 3 項、第 4 項為重,自應適用兒少福權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228 條第 1 項、第 2 項論處,方合乎法條競合理論。若仍依刑法第 227 條第 3 項、第 4 項論處,法定刑反而比成年人故意對 16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人犯刑法第 228 條之罪時,依兒少福權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加重其刑之結果為輕,用法亦難謂合。何況,51 年台上字第 1214 號判例業據本院於 105 年 7 月 26 日 105 年度第 1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而不再援用,基於同一理由,亦不宜採取甲說。 (2) 由於本庭所擬採之乙說,就本案部分與本院先前裁判見解歧異,其他情形則因實務上法律見解多有分歧,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經本庭評議後,認為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對於?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與兒少福權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228 條第 1 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之罪;?刑法第 227 條第 2 項與兒少福權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228 條第 2 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 227 條第 2 項之罪;?刑法第 227 條第 3 項與兒少福權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228 條第 1 項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228 條第 1 項之罪;?刑法第 227 條第 4 項與兒少福權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228條第 2 項之罪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228 條第 2 項之罪(即本案情形)。乃就上開法律問題所持之乙說見解,於 110 年 3 月 16 日以 110 年度台上徵字第 276 號徵詢書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同意本庭之見解。是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詢庭均採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論處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即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

最高院 107 度台上字第 1447 號 判決

107 年 05 月 01 日

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一)刑法第 228 條第 1 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交,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屈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如係利用權勢、機會對於未滿 14 歲之人為之,則依吸收理論,應論以同法第 227 條第 1 項之對於未滿 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二)被告係成年人,利用權勢機會對 A 女為性交時,A 女為未滿 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被告係犯成年人故意利用權勢機會對兒童性交罪,原判決僅論以利用權勢機會性交罪,又認該罪與對於未滿 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爭執被告應構成對於未滿 14 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失,因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對於未滿 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並就所犯成年人故意利用權勢機會對兒童性交及對於未滿 14 歲之女子為性交 2 罪,依吸收關係,論以對於未滿 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最高院 103 度台上字第 882 號 判決

103 年 03 月 19 日

除法律明文規定外,不得任意剝奪。又刑事訴訟程序,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之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之情形,若與現行明文規定之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時,自得類推解釋,而類推適用之結果符合憲法規範時,尤應如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刑事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二項所明定。稽之該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無非以同居人或受僱人既為他造當事人,即與應受送達之本人利害關係衝突,如得由其代為收受送達之文書,恐有隱匿、毀棄或不告知之情形,有使該應受送達之本人喪失上訴等合法權益之虞,故設此特別規定。然於刑事訴訟程序,被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告訴人或被害人時,固非被告之「他造當事人」,但其立場與被告具有潛在之利害衝突,無異於民事訴訟之他造當事人,如以其有代為收受送達文書之權限,顯與立法意旨有違,有侵害被告上訴權之虞,影響被告訴訟權之基本權益甚鉅,因此本於相同法理,此際亦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告訴人、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而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配偶之情形,自應本於相同規範目的,為同一之解釋。

最高行政院 75 度判字第 735 號

75 年 04 月 28 日

其贈與行為之核 課期間應至民國七十二年十月廿三日屆滿,無刑法第一、二條之適用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5 條 (62.09.05)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65.10.22) 稅捐稽徵法實施注意事項 第 9 條 (66.02.16) 刑法 第 1、2 條 (58.12.26)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6 輯之裁判內容》 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選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但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在此限。」又「稅捐之核課期間: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二、……。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五款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稅捐核課期間,……,至稅法原無核課期間之規定者,應自本法公布生效之日起算。」稅捐稽徵法實施注意事項第九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以其未成年子女藍×寰名義,於六十四年間興建如事實欄記載之房屋一棟,未依法申報贈與稅,為被告機關查獲後,亦無法提出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之證明,被告機關乃補徵其贈與稅,揆諸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民國六十二年間其以藍×寰名義建造系爭房屋時,尚無稅捐稽徵法之頒行,當時所適用者為民國三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決算法第八條,據以徵稅者亦為決算法第八條。被告機關補徵本件贈與稅時,稅捐稽徵法雖已頒行,但依刑法第一、二條之法理,亦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決算法,不適應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是本件贈與稅之核課早逾五年時效期間,依法應免除納稅義務各云云。第查民國三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之決算法第八條,雖有「凡應繳納於政府之款項,在本年度終了後,五年以內未經政府令其完納者,免除完納之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之規定,姑不論該法條曾於四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條次變更為第七條,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此公布之決算法,已將該條條文刪除,有無適用之餘地,已有可議。即衡諸三十七年公布之決算法第八條之立法意旨,亦係以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以各機關決算所列之權責發生數為限。至於稅捐稽徵機關尚未查獲或已查獲尚未課徵之應納稅捐,應不包括在內。原告援引該早經修正現已不適用之決算法第八條,主張其應納稅款於五年內未經政府令其完納,已免除納稅義務云云,顯非可採。原告又主張;其於房屋建築完成後,於六十五年時即曾檢附戶籍謄本向被告機關所屬中壢分處申請完稅,有該分處六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桃稅壢二字第二九七九八號函可證,合乎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核課期間應為五年。自稅捐稽徵法公布實施之六十五年十月廿二日起算至七十年十月廿一日止即已屆滿,已罹時效,應予免徵云云。查原告於六十五年申報完納之稅捐,原係其以未成年之子藍×寰名義申報房屋稅設籍課稅,並非申報贈與稅。被告機關所屬中壢分處桃稅壢二字第二九七九八號函,其內容係將房屋現值情形通知原告之子藍×寰,不能視為申報贈與稅之證明,業經被告機關辯明在卷,經核可採。原告據以指摘原處分不當,殊屬誤會。蚓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即原告,而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房屋所有人即藍×寰。兩者納稅主體有別,申報課稅亦各有不同之規定。稅法上尤無已申報房屋稅,即可免除申報贈與稅之規定,原告執此砌詞爭執,實無理由。查原告以其子之名義建竣系爭房屋後,既未依法於規定期間內申報贈與稅,其違章漏稅行為又係發生於六十四年八月九日,在稅捐稽徵法公布生效日以前,而當時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並無核課期間之規定,依照首揭稅捐稽徵法實施注意事項第九項規定,其核課期間自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上段之規定為七年。查本件自稅捐稽徵法公布實施之六十五年十月廿四日起算至七十二年十月廿三日止始滿七年,被告機關於七十二年七月七日發單補徵原告贈與稅,其核課期間,顯未屆滿,原告主張本件已逾核課期間云云,自無可採。原告所引刑法第一、二條之規定,亦無從適用於稅務行政救濟事件。綜上所述,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核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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