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682 號 判決
案由:家暴妨害家庭。刑法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第 241 條第 1 項略誘罪規定,處罰以違反被誘人意思之不正方法,使其入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而脫離家庭等監督權人之略誘行為,其規範目的除保護被誘未成年人之自由法益外,固兼及家庭及其他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以維持家庭之圓滿;惟隨著家庭結構變遷、社會生活及觀念之轉換,處罰略誘罪所保護之家庭監督權,其內涵已由傳統尊長權獨攬之「家本位」、父權為大之「親本位」,進展至現代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增進子女福祉為目的之「子女本位」,於嬗遞過程中,已逐步淡化權利之觀念,轉為置重於義務之「義務性親權」。是父母對於未成年人親權之行使,應在無損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範圍內,始存有正當性,俾落實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意旨,並與「兒童權利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兒童、少年均應享有國家、社會、家庭因其未成年身分,所給予特別保護與協助措施之精神相契合。又處罰略誘罪所追求之「家庭圓滿」,因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漸次發展,個人人格自主之重要性日益受到重視與肯定,維繫家庭之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已非徒求於配偶互相扶持依存、於形式上同居照護子女,尤需置重於對未成年子女之完善照料,始得謂為圓滿。觀諸本院向來見解,咸認略誘罪之成立,主觀上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他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能構成,基於對未成年人予以特別保護與協助之目的,所為救助、照顧未成年人之行為,尚與出於惡意私圖之略誘行為有別,亦係本罪應首重於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體現。因此,父母雙方共同行使親權(監督權)之情形,一方因感情破裂而不願繼續同居時,未徵得他方同意,即攜其未成年子女離去共同居住處所之單方行使親權行為,是否應論以略誘罪,應併考量其子女利益之維護,以為論斷。舉如:離家之父或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間客觀上依附關係之密切程度,隔離之時間久暫、空間距離遠近及訊息屏蔽方式等手段之使用,對監護權人行使監護權與受監護人受教養保護權益所造成之影響等各節,本於社會通念綜合判斷,並非一旦使他方行使監督權發生障礙,均概以本罪論處。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76 號 判決
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對於「成年人故意對因親屬關係而受其監督、照護之 14 歲以上未滿 16歲之人,利用權勢而為猥褻之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 227 條第 4 項之罪或兒少福權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228 條第 2 項之罪?」(本案部分),甚至「行為人之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 227 條與兒少福權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228 條之構成要件時,應如何論處?」,實務上有認刑法第 227 條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應論以刑法第 227 條之罪(甲說)。另有認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少福權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依兒少福權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則兒少福權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228 條之罪,亦屬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殊要件。成年人若故意對未滿 14 歲或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人犯刑法第 228條之罪,除應依兒少福權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加重外,因其同時符合刑法第 227 條之構成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乙說)。 (1) 本庭對此法律問題,擬採乙說,並認為:採甲說者,應係以 51 年台上字第 1214 號判例為其憑據,惟該判例雖闡釋當時之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之罪,祗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殊要件,苟被姦女子在 14 歲以上尚未滿 16 歲,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而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犯罪之內,不發生與刑法第 228條依刑法第 55 條從一重處斷之問題等旨。然上揭判例意旨,主要在揭櫫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與第 228 條為法條競合關係,不構成想像競合犯。惟依 88 年 4 月 21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與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罪,法定刑分別為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法第 228 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之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係於 92 年 5 月 28 日制定公布,同年月 30 日施行,並於 100 年 11 月 30 日更名為兒少福權法,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 228 條之罪,自 92 年 5 月 30 日起始須依各該相關規定加重其刑),故上揭判例作成當時,刑法第 227 條與第 228 條於法條競合下,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刑法第 228 條之罪被第 227 條之罪吸收,尚無爭議。然刑法第 227 條、第 228 條於 88 年 4 月 21 日修正後,若被害人為未滿 14 歲之人,因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第 2 項法定刑較重,仍應論以該重罪,但被害人為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人者,於刑法第 228 條第 1 項、第 2 項依兒少福權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更名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0 條第 1 項)加重其刑後,其法定刑已較刑法第 227 條第 3 項、第 4 項為重,自應適用兒少福權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228 條第 1 項、第 2 項論處,方合乎法條競合理論。若仍依刑法第 227 條第 3 項、第 4 項論處,法定刑反而比成年人故意對 16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人犯刑法第 228 條之罪時,依兒少福權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加重其刑之結果為輕,用法亦難謂合。何況,51 年台上字第 1214 號判例業據本院於 105 年 7 月 26 日 105 年度第 1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而不再援用,基於同一理由,亦不宜採取甲說。 (2) 由於本庭所擬採之乙說,就本案部分與本院先前裁判見解歧異,其他情形則因實務上法律見解多有分歧,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經本庭評議後,認為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對於?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與兒少福權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228 條第 1 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之罪;?刑法第 227 條第 2 項與兒少福權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228 條第 2 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 227 條第 2 項之罪;?刑法第 227 條第 3 項與兒少福權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228 條第 1 項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228 條第 1 項之罪;?刑法第 227 條第 4 項與兒少福權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228條第 2 項之罪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228 條第 2 項之罪(即本案情形)。乃就上開法律問題所持之乙說見解,於 110 年 3 月 16 日以 110 年度台上徵字第 276 號徵詢書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同意本庭之見解。是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詢庭均採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論處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即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非字第 90 號 刑事判決
從而,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包括依刑法第 47 條規定判斷是否為累犯時,依上揭意旨,自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等觸法紀錄或檔案,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是被告於少年時期所犯之上述少年刑事前科紀錄,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3 條之 1 第 1 項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第 2 項紀錄塗銷,暨兒童權利公約第 10 號一般性意見第 66 點後段關於成人訴訟中不應使用該紀錄及用以加重其刑之規定,既不得被使用於其成年後之訴訟程序,從避免污名化或預斷之觀點,少年之觸法紀錄不應被使用於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被使用於加重成年後訴訟之量刑,自不生累犯問題,併此敘明。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非字第 90 號 判決
從而,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包括依刑法第 47 條規定判斷是否為累犯時,依上揭意旨,自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等觸法紀錄或檔案,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是被告於少年時期所犯之上述少年刑事前科紀錄,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3 條之 1 第 1 項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第 2 項紀錄塗銷,暨兒童權利公約第 10 號一般性意見第 66 點後段關於成人訴訟中不應使用該紀錄及用以加重其刑之規定,既不得被使用於其成年後之訴訟程序,從避免污名化或預斷之觀點,少年之觸法紀錄不應被使用於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被使用於加重成年後訴訟之量刑,自不生累犯問題,併此敘明。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183 號 判決
而論上訴人石○欣、王○德、葉○辰、蔡○憲、官○鈞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同法第 354 條毀損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罪,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經第二審法院認與石○欣成年人與少年犯刑法第 330 條第 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與王○德、葉○辰、蔡○憲、官○鈞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 12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第一審法院未予判決,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乃併予審判,而為有罪判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等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447 號 判決
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一)刑法第 228 條第 1 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交,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屈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如係利用權勢、機會對於未滿 14 歲之人為之,則依吸收理論,應論以同法第 227 條第 1 項之對於未滿 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二)被告係成年人,利用權勢機會對 A 女為性交時,A 女為未滿 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被告係犯成年人故意利用權勢機會對兒童性交罪,原判決僅論以利用權勢機會性交罪,又認該罪與對於未滿 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爭執被告應構成對於未滿 14 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失,因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對於未滿 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並就所犯成年人故意利用權勢機會對兒童性交及對於未滿 14 歲之女子為性交 2 罪,依吸收關係,論以對於未滿 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 2 號 判決
案由:公共危險。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乃結合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或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或致重傷)有過失,始令其負該加重結果之責,則倘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因對其造成侵害之行為係屬加重結果部分之過失肇事犯行,而非屬基本行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故法院尚難僅因立法者以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規範,即遽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之要件而加重其刑。 裁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882 號 判決
除法律明文規定外,不得任意剝奪。又刑事訴訟程序,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之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之情形,若與現行明文規定之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時,自得類推解釋,而類推適用之結果符合憲法規範時,尤應如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刑事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二項所明定。稽之該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無非以同居人或受僱人既為他造當事人,即與應受送達之本人利害關係衝突,如得由其代為收受送達之文書,恐有隱匿、毀棄或不告知之情形,有使該應受送達之本人喪失上訴等合法權益之虞,故設此特別規定。然於刑事訴訟程序,被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告訴人或被害人時,固非被告之「他造當事人」,但其立場與被告具有潛在之利害衝突,無異於民事訴訟之他造當事人,如以其有代為收受送達文書之權限,顯與立法意旨有違,有侵害被告上訴權之虞,影響被告訴訟權之基本權益甚鉅,因此本於相同法理,此際亦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告訴人、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而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配偶之情形,自應本於相同規範目的,為同一之解釋。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4454 號 刑事判決
須具有意思之聯絡,且共同實施,始應共負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之準強盜罪之責任。又按準強盜罪乃屬一獨立之罪名,認定數次準強盜罪之犯行構成連續犯,應以行為人對於該數次準強盜罪之犯行具有概括犯意為要件。原判決理由論定上訴人為前揭六次準強盜犯行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竟未於事實欄敍明上訴人係基於準強盜之概括犯意以為之,其理由顯失依據,不無疏誤。又依原判決事實⒋之記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吳○明」,似僅有與上訴人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行竊之共同犯意,而無準強盜即為脫免逮捕對於被害人何江樑施以強暴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原判決未敍明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於論處上訴人加重準強盜罪責時,逕論該部分上訴人應有共同準強盜罪責,亦有未合。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6302 號 刑事判決
案由:妨害公務。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所謂損壞,係指文書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者而言。原判決事實雖記載上訴人委請不詳姓名成年人,將台電公司職務上裝設在電錶上用以證明為台電公司所加封而具文書性質之電錶箱外鉛質封印及封印鎖撬開,致其損壞等情,但究竟如何損壞致喪失效用,並未詳細認定明確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4406 號 刑事判決
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方得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借款十六萬元予吳○富時,要吳○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十六萬元之本票一紙,及吳女朋友王○發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面額五萬元、六萬元、五萬元之支票計三紙,以供擔保云云。依此認定之事實,吳○富僅將上開本票及支票設定質權予上訴人,該質物之所有權仍屬於吳○富或其友王○發。縱上訴人與吳○富約定借款之利率,與原本顯不相當,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其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無請求權。但其間債權債務仍屬存在,苟吳○富清償上開借款,上訴人自應將質物即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支票返還與出質人,如何能謂該本票及支票係上訴人因犯罪所得之物﹖原判決遽以前開本票及支票,己經吳○富交予上訴人,即為上訴人因犯罪所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於法難謂無違。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360 號 刑事判決
案由:盜匪。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手槍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此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規定甚明。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夥同已判刑確定之魏○坤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台南縣佳里鎮安西里房屋車庫,以強暴方法,致使被害人黃○旺、黃○忠、黃○吉及蔡○蓮不能抗拒,而取去該被害人等之財物時,除持有開山刀一把外,尚持有手槍二支。該二支手槍何以非為違禁物?又何以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均未說明,自有可議。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非字第 399 號 刑事判決
案由:竊盜。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本件原判決係認定侵入申○實業有限公司實施竊盜行為者,為被告馬○田與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理由欄內並說明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實施竊盜時,朱○祥並不在場,是原判決雖認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及朱○祥為共同正犯,而未論被告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難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969 號 刑事判決
案由:妨害自由案件。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沈○坤、金○偉、綽號「湯尼」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強押江○承至沈○坤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由金○偉開車載至台北市北投區至善路明德樂園附近山區談判。沈○坤復因未能獲得滿意答覆,遂又單獨起意,出手毆打江○承,致江○承左後頭部挫傷瘀腫約三平方公分、上腹部鈍傷 (有壓痛感) ,該沈○坤似無以傷害江才承為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意思,且妨害自由亦非必以傷害為方法,傷害更非妨害自由之當然結果,乃原判決竟認沈盟坤所犯傷害與妨害自由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於法自屬可議。
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5308 號 刑事判決
案由:走私。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此所謂之「犯人」,應包括共犯在內,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與船員林○和、林○全、洪○人及綽號「德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扣押之洋菸為共犯綽號「德仔」之不詳姓名男子所有,且係供本件搬運走私物品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於法洵無違背,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4070 號 刑事判決
案由:妨害自由。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引用該解釋於理由內說明:「被告二人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該四名男子同謀,推由該四名男子實施犯罪行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解釋,被告二人與該四名男子間仍屬共同正犯」,但余志明、康進財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四成年男子於何時在何地如何見面﹖謀議之內容若何﹖事實欄無片言隻字提及,則原判決論上訴人等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之共同正犯,理由即失所依據。
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1026 號 刑事
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潘輝全與該二十餘名成年群眾間如何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不僅原判決事實欄未有明確之認定記載,且其證據為何?復未於理由有所說明,揆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與判決法定程式亦屬有違。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非字第 186 號 刑事
案由:傷害。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聰炫,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不慎將被害人楊昌交推倒在地,撞及頭部,致意識不清,下肢癱瘓,所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當時僅憑被害人之母楊施玉樹提出告訴。查被害人楊昌交,係四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出生,於被害時為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其母已非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復未經該管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其所為之告訴,自非合法。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3451 號 刑事
案由:恐嚇。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其就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之犯行,與前述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五、六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於同年月二十七、八日一再打電話向曾明宏索取五百萬元,同年月三十日經曾某還價後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其多次索款行為,無非欲達得財目的之繼續動作,為一次恐嚇取財行為,而與前二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論以連續犯。
最高行政法院 75 年度判字第 735 號
其贈與行為之核 課期間應至民國七十二年十月廿三日屆滿,無刑法第一、二條之適用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5 條 (62.09.05)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65.10.22) 稅捐稽徵法實施注意事項 第 9 條 (66.02.16) 刑法 第 1、2 條 (58.12.26)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6 輯之裁判內容》 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選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但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在此限。」又「稅捐之核課期間: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二、……。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五款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稅捐核課期間,……,至稅法原無核課期間之規定者,應自本法公布生效之日起算。」稅捐稽徵法實施注意事項第九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以其未成年子女藍×寰名義,於六十四年間興建如事實欄記載之房屋一棟,未依法申報贈與稅,為被告機關查獲後,亦無法提出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之證明,被告機關乃補徵其贈與稅,揆諸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民國六十二年間其以藍×寰名義建造系爭房屋時,尚無稅捐稽徵法之頒行,當時所適用者為民國三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決算法第八條,據以徵稅者亦為決算法第八條。被告機關補徵本件贈與稅時,稅捐稽徵法雖已頒行,但依刑法第一、二條之法理,亦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決算法,不適應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是本件贈與稅之核課早逾五年時效期間,依法應免除納稅義務各云云。第查民國三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之決算法第八條,雖有「凡應繳納於政府之款項,在本年度終了後,五年以內未經政府令其完納者,免除完納之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之規定,姑不論該法條曾於四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條次變更為第七條,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此公布之決算法,已將該條條文刪除,有無適用之餘地,已有可議。即衡諸三十七年公布之決算法第八條之立法意旨,亦係以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以各機關決算所列之權責發生數為限。至於稅捐稽徵機關尚未查獲或已查獲尚未課徵之應納稅捐,應不包括在內。原告援引該早經修正現已不適用之決算法第八條,主張其應納稅款於五年內未經政府令其完納,已免除納稅義務云云,顯非可採。原告又主張;其於房屋建築完成後,於六十五年時即曾檢附戶籍謄本向被告機關所屬中壢分處申請完稅,有該分處六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桃稅壢二字第二九七九八號函可證,合乎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核課期間應為五年。自稅捐稽徵法公布實施之六十五年十月廿二日起算至七十年十月廿一日止即已屆滿,已罹時效,應予免徵云云。查原告於六十五年申報完納之稅捐,原係其以未成年之子藍×寰名義申報房屋稅設籍課稅,並非申報贈與稅。被告機關所屬中壢分處桃稅壢二字第二九七九八號函,其內容係將房屋現值情形通知原告之子藍×寰,不能視為申報贈與稅之證明,業經被告機關辯明在卷,經核可採。原告據以指摘原處分不當,殊屬誤會。蚓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即原告,而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房屋所有人即藍×寰。兩者納稅主體有別,申報課稅亦各有不同之規定。稅法上尤無已申報房屋稅,即可免除申報贈與稅之規定,原告執此砌詞爭執,實無理由。查原告以其子之名義建竣系爭房屋後,既未依法於規定期間內申報贈與稅,其違章漏稅行為又係發生於六十四年八月九日,在稅捐稽徵法公布生效日以前,而當時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並無核課期間之規定,依照首揭稅捐稽徵法實施注意事項第九項規定,其核課期間自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上段之規定為七年。查本件自稅捐稽徵法公布實施之六十五年十月廿四日起算至七十二年十月廿三日止始滿七年,被告機關於七十二年七月七日發單補徵原告贈與稅,其核課期間,顯未屆滿,原告主張本件已逾核課期間云云,自無可採。原告所引刑法第一、二條之規定,亦無從適用於稅務行政救濟事件。綜上所述,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核無不合。
最高法院 27 年渝非字第 16 號 刑事判例
案由:略誘。刑法上之誘拐罪,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他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能構成。被告因未成年人某甲,被其家屬逐出,饑餓難堪,在路哭泣,邀其到家給食,幫同生理,係出於慈善救護之意思,並無惡意之私圖與不正之手段,自不負略誘罪責。
窺視非公開活動罪
為保障隱私權,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規定,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如望遠鏡)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構成「窺視竊聽罪」;如以錄音、照相、錄影等方式竊錄者,則構成同條第2款之「竊錄罪」。以上行為最高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偽證罪
國家刑罰權的正確實施,除有賴於事證的周密蒐集外,於大部分案件,也必須借助於證人對於所見所聞的犯罪事實為詳實完整的陳述。所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的案件,都有作證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證人如果在法院審判時或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作了虛偽不實的陳述,並且已經完成具結程序以擔保所陳述的內容均屬真實,則不論最後當事人是否因此受有利或不利的判決,都成立偽證罪,最重可以判處七年有期徒刑。
吸收犯
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例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法定刑度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和誘
刑法之罪名,規定於刑法第240條第1項及第2項「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係指未違反被誘人的意願,引誘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依引誘的對象又可區分為和誘「未成年人」、和誘「有配偶的人」兩種情形。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依刑法第138條規定,行為人故意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的文書、圖畫、物品,或使之不堪使用,例如,擅自撕毀法院查封封條,或擅自取回因交通違規而被查扣的機車等,會構成「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可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略誘罪
略誘罪保護之法益是「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所謂的「略誘」原則上是指違反被誘人的意思而加以誘拐(如: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正方式),將被誘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惟被誘人如係未滿16歲之兒童或少年,法律上認為此等年紀的兒少無從認知拐誘之目的而予同意,行為人縱以和平之手段誘使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仍應成立準略誘罪。刑法第241條規定:「 I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II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III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IV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罪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若有監督權之一方出於惡意之私圖,對於未滿二十歲之被誘人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正手段而將被誘人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脫離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仍不當然排除略誘罪之適用(最高法院27年非字第16號、21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 舉例而言,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在法律上雖都享有親權,但一方對於未滿16歲之子女,縱未施以強暴、脅迫、詐術等手段,然意圖使該子女脫離他方親權之行使,擅自移送出境,長期阻隔他方探視及監護,將子女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的情形,顯已以自己之行為侵害他方監督權之行使,並使未成年子女無從獲得雙親照顧扶養及身心正常發展,實務上亦認為觸犯了準略誘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3993號判決參照)。
輔佐人
在案件審理中,協助當事人(包括少年)進行訴訟程序之人。尤其是當事人陳述能力不足時,得經審判長許可,偕同輔佐人到場扶助,在法庭上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外。輔佐人在少年保護事件中的地位與刑事案件中的辯護人類似。但輔佐人除了要維護少年程序上的權利外,還要協助少年法院促成少年的健全成長。
加重危險物罪
依刑法第187條規定,行為人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具破壞力、可瞬間殺傷人體或毀損物體的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例如在地下工廠製造炸藥,或販賣炸藥,會構成「加重危險物罪」,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